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尹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㈡關於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游尹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263號、102年度簡字第7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被告游尹溱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尹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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