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江麗萍 關係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吳約翰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明哲律師為失蹤人吳約翰(即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吳約翰同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日前就系爭建物訴請裁判分割,惟因無法查得失蹤人吳約翰之戶籍資料,致無法進行訴訟,失蹤人自民國35年建物登記迄今,歷經多年無從得悉其行蹤,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所定之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吳約翰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區○○段○○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吳約翰現行蹤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查無吳約翰相關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約翰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吳約翰財產管理人之蕭明哲律師已同意擔任吳約翰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蕭明哲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蕭明哲律師為失蹤人吳約翰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