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告曾 昭廉 訴訟代理人 曾鷗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華謹 訴訟代理人 蘇敬之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康協 益複代理人 簡日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宗育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訴訟代理人 洪琳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陳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元。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庫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負擔十五分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曾 昭武 之唯一繼承人,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合庫景美分行)給付新台幣(下同)5,193,981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給付2,079,904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296,243元、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給付116,003元、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土銀忠孝分行)給付822,059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被告所同意,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 曾昭武 胞兄,曾昭武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為曾昭武唯一之繼承人。曾昭武死亡時遺有下列存款:被告合庫景美分公司5,193,981元、臺灣銀行2,079,904元、國泰世華銀行1,296,243元、土銀忠孝分行822,059元、台北富邦銀行116,00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存款遭拒,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曾昭武之唯一繼承人,原告繼承之遺產,屬於曾昭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有不合;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繼承之遺產,依法不得超過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曾昭武於101年8月10日死亡,其為曾昭武之兄,係曾昭武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本院101年度聲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銓敘部書函、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101年度聲繼字第56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銓敘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曾昭武之唯一繼承人?原告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曾昭武之唯一繼承人?
1、依原告之父親 曾定一 於44年任銓敘部專門委員時填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其配偶有 陸潔明陸煥瓊 2人,子女有昭廉、 昭廋 、昭武,此有卷附公務人員履歷表足參(見本院卷7至8頁),堪認曾定一有二段婚姻關係,子女計有 曾昭廉曾昭廋 、曾昭武3人,曾昭廉、曾昭廋係曾定一與前配偶 陸明潔 所生,曾昭武則為曾定一與陸煥瓊所生,故曾昭武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別五女(見102年度家調字第750號卷4頁),應係誤載。
2、曾定一44年初任公職時,公務人員履歷表載子曾昭廉、女曾昭廋存歿不明(見本院卷8頁);81年間曾定一為原告來臺設籍需要,於同年4月27日向銓敘部申請複印載有父子關係之履歷表,其眷屬欄上記載配偶陸煥瓊、子曾昭廉、女曾昭武,亦有卷附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可參;參以曾定一94年1月9日死亡,其訃聞上記載孝男昭廉、孝女昭武等情(見本院卷58頁反面),堪認兩岸開放後,曾昭廉、曾昭廋已無存歿不明之情形。
3、本院囑託法務部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查詢曾昭廋存亡資料,經廣東省梅州市大埔縣公安局查證結果,梅州市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統無曾昭廋此人,亦有卷附法務部函足參(見本院卷82至85頁);而曾昭武死亡迄今已近2年,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權。故依曾定一留存之各項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曾昭廋生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曾昭武之唯一繼承人,即非無據。被告以曾昭武戶籍謄本載為五女,其繼承人至少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單獨起訴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云云,洵無可取。
(二)原告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
1、按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符合前述規定之香港居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不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所限制。
2、原告於68年由大陸地區移居香港,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及旅遊護照,並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足參(見本院卷67至68頁),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47頁),足見原告係香港居民,並非大陸地區人民。
五、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依上述規定,繼承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庫景美分公司給付5,193,981元、臺灣銀行給付2,079,904元、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296,243元、台北富邦銀行給付116,003元、土地忠孝分行給付822,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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