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91號異議人 姜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姜鍾良 妹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54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42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異議人於一審、二審、三審均敗訴,當異議人提出再審之訴時,法官說相對人可聲請執行,然於再審階段,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故於程序上而言,原判決經廢棄後即已不成立、不確定。而本件訴訟內容之產權及住權均相同,不應以本訴或再審之訴區別看待,而第一次三審結束後,相對人始可聲請執行,但既有最新判決出來,何況本案有冤情,地院自不能以原錯誤判決同意相對人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應以情勢改變處理相對人之聲請,而非一味拒絕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走程序。最高法院之命令係有效的,以下各級法院應要聽從,請執行處重新處理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縱提起再審之訴,在尚未確定前,原執行名義仍係有效,且在無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確實之擔保者,仍不得停止執行。另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判決異議人應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後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相對人前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年度司執字第2542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對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日
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更㈠字2號審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案號查詢結果表及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並經最高法
院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就程序上而言,系爭確定判決已不成立、不確定,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等語。查本件異議人於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異議人就該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主文所廢棄之原判決,並非相對人所持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而係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且再審程序雖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並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然提起再審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在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故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且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然在再審程序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仍為確定而具有執行力,而得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現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自仍具有執行力。異議人以其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已不成立、不確定,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非可採。
㈢另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
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民事確定判決已具執行力,在該民事再審訴訟未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情形,否則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經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是以,在異議人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未停止執行,亦難謂執行法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以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本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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