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被告林美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太陽眼鏡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說先收起來,再找時間去派出所報案,但因為都沒時間,所以都還沒拿去派出所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 胡兒君 所遺失之太陽眼鏡,屬體積不大、便於攜帶之物品,且被告拾獲上揭物品之處所為金融機構,派出所亦在鄰近地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拾獲該類物品時,應將所拾獲物品逕行交由金融機構人員進行失物招領,或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處理,而被告竟捨此不為,逕將拾獲之太陽眼鏡攜帶回住所,不儘速物歸原主,恐使失主難以尋獲該物品,又被告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其所為顯與一般社會拾獲物品之處理常情顯然迥異,堪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件遺失物之價值(價值約計新臺幣6,000元),又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業會計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97號被告林美美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美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前,拾獲胡兒君領款時所遺失之太陽眼鏡1支(廠牌:YSL),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胡兒君查覺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兒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美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胡兒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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