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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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 江國棟 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 楊詹純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伊為借款之擔保,與第三人 楊永芳 共同向伊借款1,500萬元,約定民國88年7月12日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楊永芳之財產被拍賣,伊參與分配獲償600萬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司執月字第60920號),伊就未受償之900萬元聲請新北地院100年度 司執竹 字第91274號強制執行,於100年11月8日執行相對人財產受償728萬6,044元(含債權原本4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74萬0,685元、執行費用4萬5,359元),故相對人尚欠300萬元,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契約書另訂事項書暨借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卷第7至14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楊永芳之債權僅餘9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就相對人之債權為450萬元,已於新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1274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完畢,而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實行抵押權要件不合,故其聲請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自有未洽,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當事人就與該案有關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中已認相對人及楊永芳為向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就此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裁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伊原以1,500萬元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60920號執行事件於99年1月22日拍賣楊永芳之財產受償本金600萬元,所餘900萬元又經該院100年度司執竹字第9127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3日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受償728萬6,044元(本金450萬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故伊尚有債權450萬元未受償(即15,000,000-6,000,000-4,500,000=4,500,000),縱認伊之債權非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債務人應平均分擔1/2債務,相對人及楊永芳共同借款1,500萬元,相對人尚欠300萬元(即《15,000,000÷2》-4,500,000=3,000,000),不應以原債權1,500萬元扣除楊永芳所清償600萬元後之900萬元,再由相對人與楊永芳各分擔450萬元計算,如依此計算,楊永芳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不符共同債務平均分擔原則,可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查:
㈠再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並
非現存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解釋,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無當事人就與該案件之重要爭點有關事項,已盡其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事後所提起之他訴訟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情形,故再抗告人系爭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㈡再抗告人係聲請拍賣抵押物,雖主張未受償債權300萬元,
並以抵押權契約書另訂事項書暨借據、新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60920號、100年度執字第91274號分配表及系爭判決為據;惟再抗告人原債權為1,500萬元,經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60920號拍賣楊永芳財產受償604萬8,000元(債權原本600萬元、執行費4萬8,000元),再抗告人另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執字第91274號受理,因聲請執行債權金額900萬元,與提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應負擔之債權金額450萬元不符,經該案執行司法事務官命更正聲請執行金額為450萬元之本息,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該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並將再抗告人超過450萬元本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乃更正聲請執行金額為450萬元之本息,並於100年11月8日執行相對人財產受償728萬6,044元(含債權原本4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74萬0,685元、執行費用4萬5,359元),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見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已無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所餘未受償債權係對楊永芳之債權,與相對人無涉。原裁定據此認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實行抵押權要件不合,聲請拍賣相對人不動產不應允許等所為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