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上游組頭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簽賭,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然距今已有相當時間,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以撥打電話方式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賣衣服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張月娥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A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完美女人服飾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組頭 陳芳榮 (綽號 香腸 ,另案偵辦)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彩金,如賭客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則分別可取得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陳芳榮所有。嗣為警於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陳芳榮上址居所查獲其經營之地下投注站並核對陳芳榮之簽單及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共犯陳芳榮證述屬實,並有組頭陳芳榮之聯絡電話簿及帳冊1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彩金開獎前多次賭博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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