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林藝蓁 (原名 林郁芝
林楹茹 相對人 林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一零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三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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