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泰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泰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66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492號│49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649號│649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