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銘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時,與對向由 林家平 所騎乘、搭載 賴家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家平、賴家誼人車倒地,林家平受有右膝、小腿多處挫擦傷、左大腿、膝多處挫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賴家誼則受有右手部挫瘀傷、左大腿、踝多處扭挫傷等傷害(陳鴻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4)日上午0時2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鴻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
8頁反面、第52至53頁)。
(二)證人林家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三)證人賴家誼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2張(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0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博士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另斟酌其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家平、賴家誼受有上開傷害,然過失部分未據告訴,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教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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