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士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士通部分撤銷。
彭士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士通(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831-NNK號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 張雨宸 駕駛之809-CNX號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為閃避對向欲左轉由丁浤祐(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所駕駛之675-FD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公車),驟然右偏行駛,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同向由張雨宸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雨宸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橈骨頭線性骨折、右手腕挫傷扭傷之傷害,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關於過失犯之結果迴避義務,原則上係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若本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時,則應以本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在肯定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之後,仍應考慮行為人在案發時所處之客觀情狀下,有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即無從令其負過失罪責。經查:
(一)被告駕駛831-NNK機車於肇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前,原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嗣2車為閃避左轉之公車,均往右偏移行駛,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並指稱:
我左手邊是被告,被告為了閃公車,右手邊擦撞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3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頁)。則被告在看到對向之肇事公車從其前方左轉並占用其前方道路時,為避免往前直行撞到肇事公車而往右偏移閃避,屬合理之駕駛行為。以被告60多歲之年齡,有否可能在此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能控制其向右偏移之角度小於右後方之告訴人向右偏移之角度,以避免已經相當接近之2車發生擦撞,已非無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2機車擦撞前係併行狀態,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鑑定委員會據此鑑定被告有過失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朝我機車左前方靠過來要超車云云(見同上卷第38頁),然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前既位於被告右後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則被告不可能有超越告訴人機車之動機,告訴人所指被告是要超車才會撞到告訴人云云,應有誤會。被告辯稱:其是要閃避公車才會往右前方騎去,但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偏移行駛時,公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僅有3、4公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同上卷第38頁),並有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2頁)。肇事公車駕駛之行車時速約為10公里,亦經丁浤祐供述屬實(見同上卷第47頁),並有行車紀錄單在卷可憑(同上卷第49頁)。以該公車接近被告機車之角度、距離及其速度以觀,被告之往右偏駛之閃避行為,應屬合理。而一般人遇有危險時之反應程度不一,操縱機車龍頭之技巧高低不一,縱多數機車騎士閃避之角度似不若被告閃避之角度大,仍難以被告閃避之角度大於其他車輛,即認其閃避偏右行駛之駕駛作為有過失;尤以被告係年齡60多歲之老年人,更難以苛責其在遇此危險而急欲閃避時可能注意到其右後側之車輛之行駛狀況。
(四)本案告訴人之受傷肇因於公車駕駛之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之過失行為。被告因閃避上開突發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主觀上沒有預見之可能性;客觀上因公車突然在被告前方左轉而阻礙其前行道路,被告沒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認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成立要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認事有誤,即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