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均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摩登社區」之住戶,2人曾因細故而不睦,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甲○○前往該社區警衛室,欲將管理費繳納予警衛乙○○時,因當日天氣寒冷,甲○○遂將警衛室之窗戶關上,適丁○○欲外出而行經該警衛室外,見狀即將上開窗戶打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衛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先以手指著甲○○,接續以臺語「妓女」、「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不堪入耳言詞辱罵甲○○,嗣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稱:「要找幾個人來將你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經前開社區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以「妓女」、「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亦未向其恫稱要找人殺死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前往社區警衛室欲繳管理費,因天冷,伊將警衛室窗戶關上,被告突然從警衛室外將窗戶開啟,並以台語罵伊「妓女」2至3次、「幹你娘」10餘次,被告說其為鄰長有權利監督伊之生活,又對伊說,要叫一些人把伊殺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而證人即社區住戶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伊剛買完菜回來,看到被告與甲○○在社區警衛室旁,兩人距離約2公尺,被告對甲○○稱其為鄰長,可以監視甲○○之舉動,還對甲○○說「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妓女」,伊聽到被告說妓女1次,「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各2次,被告在門口,騎車要走時,還對甲○○說「好膽不要走,要找人來殺」1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丙○○之證言,並無歧異,且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恩怨,其與告訴人均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由渠等證言,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與告訴人甲○○為好友,均係社區主委,證詞偏頗甲○○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與甲○○並無特別關係,伊不知道甲○○住幾號幾樓,亦未曾擔任過主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認證人丙○○證言有何偏頗告訴人甲○○之處,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
㈡雖證人即社區警衛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
有看見被告與甲○○發生爭執,但並未聽到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妓女」等語辱罵甲○○,亦未聽見被告對甲○○恫稱要找幾個人將渠殺死(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惟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均結證:伊有重聽,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內容(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測試證人乙○○之聽力,證人乙○○與對話者距離1公尺以內時,能清楚聽到談話內容,超過此範圍,證人乙○○即無法清楚辨識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證人乙○○罹有嚴重重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證人乙○○之聽力不佳,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距離伊較遠,伊與甲○○之距離約2公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由證人乙○○耳朵重聽,且伊與被告之距離至少超過2公尺,已逾證人可清晰辨識人聲之距離等情判斷,證人乙○○聽不清楚被告與甲○○之談話內容實屬正常,證人乙○○稱未聽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證言,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額度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核被告於社區警衛室外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向告訴人甲○○恫稱「要找幾個人來將你殺死」等語,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94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社區警衛室外之同一地點,短時間內辱罵告訴人「妓女」、「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多次,均係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及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不堪入耳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迄今仍心有餘悸,十分害怕被告,被告於犯罪後又飾詞否認,未供承犯罪,顯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