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及移送併案處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貳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第七七八號處分不起訴。詎甲○○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提神,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及苗栗縣○○鄉○○街○○號,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頭內,在下端用火加熱產生白煙,以鼻吸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苗栗市○○街○○號豪鑽遊藝場電子遊戲機台之七星牌香菸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分別淨重十七點八公克、一點七公克、零點九公克、零點七公克,合計二十二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苗栗縣○○鄉○○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及苗栗縣○○鄉○○街○○號,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苗栗市○○街○○號豪鑽遊藝場電子遊戲機台之七星牌香菸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分別淨重十七點八公克、一點七公克、零點九公克、零點七公克,合計二十二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苗栗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五小包,計重二十二公克扣案可佐及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苗警刑貳字第42631號及苗警刑字第1621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第八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提神、目的、查獲二十二公克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思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重二十二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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