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楊海宏
楊君璐 楊君玲 楊君珏 楊君瑾 楊君琦 共同幸大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被告 江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海宏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君璐、楊君玲、楊君珏、楊君瑾、楊君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海宏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原告楊君璐、楊君玲、楊君珏、楊君瑾、楊君琦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芃萱於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往金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左轉至金湖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金湖路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伍瑜 智,致 楊伍瑜智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死亡。原告楊海宏因被告之上開肇事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
896元、喪葬費用664,140元;原告亦因至親突遭此一車禍事故,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亦應負有各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慰撫金之責。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海宏67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單親媽媽,還要養育兩個小孩,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致楊伍瑜智死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本院所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15號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楊伍瑜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後,於3日後未久即因傷重而死亡,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63號卷所附醫院死亡通知單在卷為據(該卷第21頁),堪認楊伍瑜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之責任既經認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致楊伍瑜智死亡,原告楊海宏支出醫療費用5,896元、喪葬費用664,140元,為原告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據1紙(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卷第16頁)、費用明細、收據、發票、謝卡、帳單明細(同上卷第17~21頁)為證,被告對於支出金額及明細均不爭執。核上開支出均分別屬原告楊海宏為醫療楊伍瑜智之傷害,所支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及在尊重楊伍瑜智及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而為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應足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楊伍瑜智之子女,已如前述,楊伍瑜智驟因意外車禍身亡,原告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均堪足認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目前在屏東縣尚有土地在其名下,並有自用車輛及股票,但為單親母親,尚養育兩幼子;而原告楊海宏為上市公司之總經理,其餘原告均有甚佳之學歷,且於名下均有房產及股利所得,均據兩造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至88、94頁),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有關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楊海宏應得請求之金額為1,170,036元(5896+664140+500000=0000000),其餘原告楊君璐、楊君玲、楊君珏、楊君瑾、楊君琦各應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楊伍瑜智死亡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海宏1,170,036元,並各給付原告楊君璐、楊君玲、楊君珏、楊君瑾、楊君琦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0月6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