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趙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105年3月28日提出本院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未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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