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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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趙偉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HA5155號、第48-A04HA5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1時43分許及同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因在該單行巷道內「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逆向行駛),並「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至松壽路之違規行為,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睹並予攔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同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4HA5155號及同字第A04HA5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被告乃於當日,針對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4HA5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針對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則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4HA5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因對臺北市○○區道路不熟,騎乘機車由松壽路右轉至威秀影城與ATT大樓中間小巷後,發現無路可前行,遂牽車上人行道左轉至松壽路20巷口,因經過之人行道尚無任何告示牌標示松壽路20巷禁止右轉,便欲右轉。但隨即發現右轉將逆向行駛,故馬上迴轉以免違規,卻仍為警員攔停開單,然伊實不知該路段為單行道,並無逆向行駛之故意。又伊知悉松壽路20巷至松壽路禁止左轉,故右轉行駛,惟立即發現非本欲前往之方向,且右轉後未發現任何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示,便下意識迴轉,又被員警開單,然伊並未違規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員警當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復於巷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且該處地面確實繪有指引標線,原告駛入系爭地點之際,當可注意,並依現場標誌及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原告竟仍逆向駛入松壽路20巷,當已違規,且該巷內仍可能有其他車輛按指示方向駛出,原告貿然逆向駛入,徒生行車危險,員警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違規事實明確。另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於松壽路20巷口,未遭其他物體所遮蔽,且該巷口地面繪有指引標線,原告稱未發現任何告示牌云云,純屬單方之詞,委無可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及原處分均核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或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得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明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及松壽路上,被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其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等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900元及6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一、二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無逆向行駛松壽路20巷之故意,也未有違規左轉之情形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3年8月6日1時43分許,牽行機車由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後方(即影城南方)人行道,至臨松壽路20巷口處,該處松壽路20巷至松壽路口沿路屬單行道,汽車應由南向北單向行駛,且該處巷口道路上有南向北單向行駛之白色箭頭遵行標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存卷可按(見卷第43、44頁),且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當時,該巷口白色箭頭遵行標示前方,更清楚標有白色停止線與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標線,足供用人知悉該道路遵行方向應由南向北,並應於停止線前停等北前方行人優先通過之旨,有本院依職權列印攝於100年2月之現場照片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此與上述被告104年2月間提供之現場照片比對,104年2月間所攝照片上雖不見有停止線之標示,但係因當地施工整地緣故而塗銷,原告違規行為之103年8月6日當時,該地原確如100年2月所攝照片顯示之有停止線標示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睿博 到庭結證明確(見卷第56頁背面)。顯然原告行為時,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後方松壽路20巷至松壽路之路段確屬由南向北之單行道,且原告牽行機車至20巷開始騎乘機車之處,巷道中不僅有明顯之白色箭頭遵行標示,經參本院職權列印之現場照片影本,巷口白色箭頭前方之停止線更橫向貫穿巷口道路,銜接兩邊人行道,汽車駕駛人行經該地,稍加注意即得由停止線與後方白色箭頭標線,得悉該巷道應按地上標線指示方向由南往北單向行駛無誤。原告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地,且臺北市信義區當地為影城、商場密集區域,公共設施完備,縱深夜道路照明亦充分,此為臺北市民週知之常情,證人賴睿博亦肯認取締當晚光線充足,視線清楚可見地上標線(見卷第57頁)。凡此均足徵原告在行為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到臺北市○○路○○巷該路段,確屬由南向北之單行道無誤。
然查,原告於上揭時間牽行機車由人行道至松壽路20巷後,就騎乘機車由北向南逆向騎在20巷道路上,直至上開白色箭頭遵行方向標線中段,可見值勤員警之距離時,才迴轉順向騎行等情,業經員警賴睿博到庭結證明確稱:「103年8月6日凌晨1點43分伊在信義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松壽路20巷時,發現原告從人行道出來,因為人行道有被鐵皮屋遮掩,所以看不到原告在人行道上是否騎乘機車,但伊一看到原告出現在松壽路20巷時,就是騎乘機車,原告進入松壽路20巷時是逆向行駛,大約行駛5至10公尺,到白色箭頭遵行線中段位置就迴轉,但依原告當時行進方向,有可能在迴轉之前看到伊,伊就騎車上前盤查並舉發,伊有告知攔停原因是逆向行駛,所以要舉發」等語(見卷第55-56頁)。經核證人賴睿博陳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賴睿博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賴睿博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巷行駛時,確實有疏未注意巷口道路明顯應由南向北單行之遵行標線指示,逕而逆向違規行駛之行為,且原告就此違規情節,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就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違規行為,顯有過失,其主張其因未注意道路上標線,並無故意云云,實無解於違章應受罰之責任。
2.至原告於103年8月6日2時11分許,騎行機車由臺北市○○路○○巷由南向北至松壽路口處,該交岔路口由松壽路20巷,係禁止左轉至松壽路北側對向車道,巷口路燈桿高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地面上也清楚劃有應右轉至松壽路南側順向車道之白色箭頭方向遵行標線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且有卷存被告提供與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現場彩色照片影本可按(見卷第45、63頁)。而原告在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自松壽路20巷出巷口後,有行駛在20巷巷口對面之松壽路口北側對向車道上,並經員警舉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先按遵行方向右轉松壽路南側順向車道後,才馬上迴轉到北側對向車道云云。然證人賴睿博已到庭結證稱:「伊舉發完原告逆向行駛後,還在舉發原地(松壽路20巷和人行道路口),看到有一機車順向駛出松壽路20巷後,直接左轉松壽路,並沒有先行右轉松壽路上再迴轉之情形,然當時不確定是否為原告,伊發現後騎乘警用機車跟上,該機車恰巧在松壽路11號前天橋下停等紅燈,伊就騎車上前請該機車靠邊,這時才發現是原告,就一樣依規定舉發等語明確(見卷第57頁)。且核證人此處證述,也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賴睿博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其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於松壽路20巷口轉彎至松壽路時,確有故意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情形無誤。
3.至原告固又主張本件被告應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得為裁罰云云,然按行政機關為處分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其行政行為之決定。但此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不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限,任何依法定程序蒐集,有助機關發現事實、作成決定之證據方法,均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前揭時、地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此經在場親眼目睹原告違規之證人賴睿博證述明確,且有卷存現場照片可相稽核,而參核原告陳述與證人證述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證人證述原告違規情節,應屬可信,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在前。則本件被告縱未調取道路監視器,其依上開調查證據方法,已足發現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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