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淂睿 (原名 黃炳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973元及利息均
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96年5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催告被告清償無著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5頁、第16頁),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4頁
至第9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
頁)。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