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一一五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口等待左轉,適有計程車停讓,渠遂駕車開往中線,不料過中線一點,即遭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逆向快速猛撞渠汽車,係使車輛左前方受損。本件車禍純係乙○○騎車逆向超速所致,異議人並無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乙○○到庭證言:「...我騎在南昌路的時候,異議人從派出所後面的巷子出來,我當時看見公車要靠右,我跟一部計程車的後面,計程車過去之後,我就撞上異議人的車子,...」(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自承:「...當時南昌路有很多車輛,南昌路綠燈的時候,我就從巷子出來,我開到中線的時候對向的車子沒有過來,我預備轉彎的時候,就有機車的撞上我,碰撞的時候我是原地轉方向盤,我是剛要起步,...」(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附卷可佐,足證異議人係自支道駛出左轉,與直行幹道之乙○○騎乘機車擦撞。而異議人左轉時臨停於南向北車道前,顯示異議人由巷道駛入南昌街一段待轉,其再起步左轉時應較直行之乙○○盡更大注意義務,,且其左轉過程應一次完成,不應暫停於乙○○車道上,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六五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件可佐。因此,異議人未一次完成左轉,而停等於乙○○直行車道,未予禮讓乙○○先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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