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因懷疑弟媳乙○○與他人通姦而與乙○○發生爭執,隨後乙○○竟至廚房欲持菜刀自殺,詎甲○○為奪下乙○○手中之菜刀而與其互相拉扯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及腹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左肩部、左手中指、左手前臂、右手肘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證人即在場之被告之妹 李碧枝 證述之情節(偵查卷第十三頁)互核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診字第A○一九五○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乙○○突至廚房內取出菜刀欲追殺被告,為奪下其手中之菜刀,因而與告訴人拉扯,主張為正當防衛行為,於偵查中係不願告訴人觸犯預備殺人罪而自承罪責云云。然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自承:「(乙○○當時是否有拿菜刀砍殺你的動作?)當時我從房間出來的時候,走道暗暗的我看不清楚,我不知道她當時想要做什麼」,「(搶菜刀之前乙○○是否有做對你不利的舉動?)沒有」,「(當時有無想到告訴人是要拿菜刀來對付你?)我猜不透告訴人的心理」;告訴人則陳稱:「我當時被被告罵的不想活了,所以才拿菜刀,打算要自殺,我並沒有要對被告不利,我只是將菜刀平放在我自己的肚子前,並沒有指向前或後。被告當時在打我的時候,我只是將菜刀緊握在腹部前,都沒有指向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於搶菜刀之前,並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自難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次按被告雖復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拿菜刀不是要殺人就是要自殺,而告訴人是我的弟媳,所以我要阻止」,然按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本件依告訴人所述持菜刀之情形,僅係將菜刀平放在其腹部前,依當時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有自殘之舉而有危急之情況,而奪取菜刀之過程,亦難認為被告毆擊告訴人頭、胸等部位並拉扯頭髮之舉,為排除告訴人危難之必要條件,亦與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有間,而被告亦自承:「(菜刀)搶下來之後,我又打她(告訴人)幾下,因為她還想要搶回去,搶完菜刀之後,是我的妹妹(李碧枝)將菜刀拿走,然後我又打了乙○○幾下,有打到身體,是在肩部,但是頭部可能沒有打到,手部是在搶菜刀的時候抓的,左耳是碰到牆壁的時候撞到的,我在與她拉扯中有拉她的頭髮,因為她因此跌倒所以撞到牆壁,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我覺得她很過分」(同前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彼時係因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傷告訴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公訴人因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迄今就傷害部分仍殘餘後遺症,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僅執「我不願意原諒被告,我的傷勢至今還有一些後遺症,外傷都已經好了,但是頭還有一點不舒服,還有在吃藥,被告也沒有賠償我」,「如果被告可以賠償我二十萬元的話,我願意與被告和解」(同前審判筆錄),並未具體指陳原審有何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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