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其所犯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罰金三萬元,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詎其仍不知戒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光華街口之「好樂迪KTV」店前,因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爭吵及互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及該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偵查員丁○○前往現場處理,並勸導己○○、辛○○等人離去。己○○、辛○○明知丙○○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丙○○。辛○○則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向前推丙○○之身體,並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當時在場證人即員警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滋事青少年有另一方不明人士已逃離現場,並有部分被毆打不甘心之青少年在現場逗留,經我於現場勸導在場青少年己○○等人離去,為其所拒,並與辛○○有意向警方挑釁,且口出穢言,我們在當時有說是中和分局刑事組,且旁邊有制服員警,己○○、辛○○二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當時在場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場。當時穿便衣,跟丙○○一到現場,己○○跟五、六個人坐在店前,伊與丙○○都有向己○○、辛○○講我們是警察,勸他們離開。因為跟他們互毆的人已離開,要跟對方談事情的話,也沒有辦法馬上談。如果是陌生人就不會插手管事情。己○○知道丙○○是警察後,還針對丙○○罵「幹你娘」,因為丙○○趕己○○,引起己○○不滿,己○○才罵人,之後辛○○就出來。辛○○出來後罵人跟推人。己○○在知道丙○○是警察後還罵人,罵人後還接著問說是哪個單位,說要給他好看。所以己○○確實知道對方是警察,還想知道是哪個單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時在場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場。我穿制服。當時只有中和所的警力在場,因為人不夠,所以請求警力支援。後來打架的人都散去,辛○○、己○○還是留在現場,他們坐在KTV門口。丙○○、丁○○到現場時,就有向辛○○、己○○表示他們是警察,叫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聽,說我坐在這邊又沒怎樣。丙○○、丁○○還是要他們離開,引起他們不滿,結果辛○○就推跟罵丙○○,己○○罵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時在場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場,我穿制服。當時打架的人都散去,但辛○○等人還留在現場。即使我是穿制服警察,辛○○、己○○也不理會我們勸導離去。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有看到辛○○等人好像要圍住穿便衣的丙○○、丁○○,我們才又趕過去,把他們隔開。我有聽到辛○○在罵及推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時在場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場。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光華路口之「好樂迪KTV」店前,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爭吵,經警員前往處理,並勸導我們離去。辛○○、己○○有罵二個便衣「幹你娘」,但我不知道他們在罵人的時候是否知道對方是警察,因為他們是便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時在場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場,當初很亂,我不知道誰罵誰,但有聽到罵人的聲音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此外,案發當時,辛○○向前推丙○○,推完後為丁○○推開,辛○○並繼續朝站在制服警察後方的丙○○罵:「幹你娘」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員警丙○○所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錄影帶一捲、相片八幀可據,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三字經髒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加以前推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三字經髒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確定,其所犯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罰金三萬元,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有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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