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偽造文書和贓物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為00—0382號之銀白色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同市○○路○段路口,欲左轉永和路之際,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正在通過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使甲○○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乙○○雖立即下車將甲○○扶至路旁休息,並交付一張「 徐鴻書 」之名片予甲○○,告知會馬上回來後,隨即離去,嗣甲○○因久候不到乙○○,便自行前往就醫,並向警報案,經警以車號查詢並通知徐鴻書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38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欲左轉同市○○路之際,因見被害人甲○○倒在地上,就下車將其扶至路旁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欲轉彎並無法確定有無撞到被害人甲○○,且伊並未將「徐鴻書」之名片交予被害人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伊係遭一部車號00—0382號銀白色自小客車撞倒後,該車駕駛員下車扶伊至路旁休息並交付一張清潔公司徐鴻書之名片給伊...當時現場有一位中年婦女將肇事車輛號碼記下後交給伊,她就自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並提出便條紙及「徐鴻書」名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內第十五頁正面);而該肇事車輛車號00—0382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乙○○任職之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亦坦承當天確實駕駛該車行經肇事地點,並將被害人扶至路旁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徐鴻書」之名片交予被害人甲○○乙情,但經證人徐鴻書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有與被告乙○○交換名片等語(見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辯稱:他(指徐鴻書)有來拜訪公司,但伊沒有拿他名片云云(見偵查卷內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確實有與他(指徐鴻書)交換名片,他的名片在公司等語(見本院之審理筆錄),是被告先後對是否曾持有證人徐鴻書之名片乙節,供詞反覆,益證被告有於前揭肇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甲○○,並意圖卸責而將徐鴻書之名片交予被害人之情形。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確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為被告乙○○駕車所撞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各附於偵查卷內可考,而被告乙○○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疏於暫停並未讓行人甲○○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甲○○,被告乙○○應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甲○○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內第十四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供詞反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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