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右列被告因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上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介清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上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進口輸入販售之食品「尚介清GIF」(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之中文品名為常介青魚油軟膠囊食品)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能,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詎其竟與公司內已成年之員工 楊志誠 (未據起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甲○○之指示由楊志誠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即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之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永佳樂有線電視台第七十一頻道「天天二十四點」節目中,播放廣告指「尚介清GIF有效清除阻塞在血管中的東西,活化血液,降低三酸甘油脂、膽固醇一堆血管的症狀」之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健康食品。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經行政院衛生署在上開電視台廣告上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有進口「尚介清GIF」,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電視節目廣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上開播放之廣告係以前之廣告,係一時不注意才播放,並無犯罪故意,且伊並未標示註明係健康食品四字,應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罰鍰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為負責人之上介公司,委託世美國際有限公司進口輸入「尚介清GIF」食品(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之中文品名為常介青魚油軟膠曩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健康食品許可證,此為被告所自承。故該「尚介清GIF軟膠囊」僅為一般食品,而非健康食品衛生法規定之健康食品。且該食品輸入前,行政院衛生署已函知景華公司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有誤認醫藥之效能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規定,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一六一二號書函在卷可參。
(二)被告與其員工楊志誠共同在永佳樂有線電視台第七十一頻道「天天二十四點」節目中,播放廣告指「尚介清GIF有效清除阻塞在血管中的東西,活化血液,降低三酸甘油脂、膽固醇一堆血管的症狀」之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等廣告文字,有全民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記錄表一紙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全民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記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而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被告以廣告散佈其食品可降低三酸甘油脂、膽固醇一堆血管的症狀等特定保健功效之文字,係將一般食品廣告為健康食品,不限於廣告上標示「健康食品」四個文字為必要。被告辯稱其並未標示註明「健康食品」,應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核無足採。
(三)證人楊志誠雖到庭證稱該廣告係以前之舊帶,係由其播放云云。然被告自承為上介公司負責人,「尚介清GIF軟膠囊」食品又係由上介公司委託進口輸入販售,該廣告及銷售食品之利益,均為被告所得,若非其指示並交付相關食品廣告資料予楊志誠,則楊志誠僅為其公司員工,衡情豈能擅自作主,將該廣告帶送至上開電視節目播出?又一般廣告重在推銷,且不斷推陳出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六個月後施行之某日起,連續多次播放上開廣告等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既連續多次播放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為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非僅播放一次,則客觀上焉有可能播放舊帶而不自知?是證人楊志誠在公司老闆甲○○涉訟之情形下,其上開所為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畏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其員工楊志誠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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