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聚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紡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聚紡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本人及公司股東林淑惠、 陳國欽賴美惠黃春梅連敏明宋中海 等人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竟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二一號開設「金華工商會計事務所」之丁○○(未據起訴)與金主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居間代辦聚紡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洽得金主甲○○提供資金,由丁○○會同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先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以「聚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由甲○○於同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丁○○委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開設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乙○○在聚紡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上簽證後,連同聚紡公司章程,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登記,而上開帳戶存款一千八百萬元則於存入後隔二日即同年月七日旋即由甲○○提領挪為他用。嗣財政部於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有多家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在短期內有鉅額資金循環進出各帳戶,充作各公司驗資之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委由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聚紡公司設立登記,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證明實際非由公司股東出資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係委託丁○○代辦聚紡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丁○○表示以此方式作業較快,且為業界慣例,因此配合丁○○進行各項手續,並不知道如此為違法行為。且聚紡公司迄今運作良好,並非虛設之公司,伊並無違法之故意,原審就此判刑為不當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有經濟部函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
與財政部所送上開帳戶內之一千八百萬元匯入與轉出之時間表、聚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存卷足查。
⑵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沒有要求證人丁○○來借這一筆錢。我個人認為,我們公
司的資金雖然已經在運作,但是若要提出這筆資金的存在就可以設立,所以我不會主動要求去借款。我們也確實有一筆錢在運作,而這一千八百萬的借款確實並非我主動要求的」等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自承曾經丁○○之要求而支付七萬元之借款利息,並認為係丁○○所請領之設立登記費用部分,因此付款(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有轉帳傳票、被告所開富邦銀行七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又稱「丁○○並沒有告訴我設立公司的資本的來源,因為是我們委託他去辦理公司設立的事項,所以我都沒有過問,也全權授權給丁○○辦理。丁○○有說要用借錢的方式來處理,但是丁○○並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去借錢,我也沒有過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依常情,若丁○○未先得被告首肯,豈可能甘冒被告嗣後爭執、不願付費之風險,擅作主張借取鉅款並預付高額利息,證人丁○○亦證稱:「我們都是依照當事人的請求才會這樣做的。這件確實是丙○○主動要求的。因為丙○○的公司資金已經投入開始運作,所以需要另一筆款項來做公司登記作為查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既依丁○○之請求而支付前揭金額,顯就丁○○向他人借款以代股款乙節事先知情、且無異議,業已灼然。至被告辯稱聚紡公司之資金充足,無需以違法方式通過查核云云,然查,被告業已自承當時股東之資金尚未全部進入聚紡公司,當時公司之資金已進行使用或轉作購買設備等其他運用(同前審判筆錄),自仍無從反證被告毫無委託丁○○代為尋找其他流動資金,藉以通過增資審核之動機。
⑶證人丁○○自承:「關於本案,我唯一不對的是我沒有告知被告這樣做是不對的
,這是我的疏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已足認其知悉此舉已違反法律規定。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國人均有知悉我國法律之義務,被告身為聚紡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紡織工程師多年,並從事研發工作,學經歷俱佳,且自陳公司資金充裕,至今經營成功,智識經驗程度當不遜於一般企業主,就公司法等經營公司時適用之相關法規,自有瞭解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或稱係遭丁○○誤導或矇騙,藉以脫免罪責。
⑷證人甲○○證稱:「我用來作為各公司設立資本的款項‧‧‧是透過朋友或是其
他人介紹,才在各個帳戶間移轉」等情(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證稱係以書面資料審核,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等情(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已足見本件虛列股款所需資金確實由甲○○提供,嗣後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查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於籌辦聚紡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款,竟委由知情之丁○○居間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轉介知情之金主甲○○出借資金充驗,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聚紡公司負責人,於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向股東收取如前開銀行存款證明所示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與前開不具負責人身分之受被告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丁○○、及金主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丁○○、甲○○等不具負責人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原法第三項規定列為第一項,其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文,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與丁○○、甲○○之共犯關係,亦未及就公司法上開修正規定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疏漏,本案被告上訴理由認為被告並無違法之故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公司進行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生產業、經濟不正常發展及監督等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聚紡公司迄今營運正常,資金仍屬充沛,尚無經濟犯罪之疑慮,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圖便捷,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丁○○自承經被告所託,於代辦聚紡公司設立登記時,代為聯繫金主甲○○洽借資金以利通過審核,二人所涉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