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共陸點玖伍公克、包裝重貳點貳伍公克、質純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及拾肆包(淨重共壹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參點陸貳公克、質純淨重參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及壹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許志耀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共六.九五公克、包裝重二.二五公克、質純淨重四.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四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翌日(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驗身時,為看守所人員在其長褲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八公克),而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結果,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許志耀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共一0.三四公克、包裝重三.六二公克、質純淨重三.五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先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共六.九五公克、包裝重二.二五公克、質純淨重四.0四公克)及十四包(淨重共一0.三四公克、包裝重三.六二公克、質純淨重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四公克)及一包(毛重0.八八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共六.九五公克、包裝重二.二五公克、質純淨重四.0四公克)及十四包(淨重共一0.三四公克、包裝重三.六二公克、質純淨重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四公克)及一包(毛重0.八八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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