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丙○○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細故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兩造並已協議辦妥離婚。
(二)詎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始知悉被告丙○○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並於兩造離婚前即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實際上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已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丙○○自他人受胎所生。。
(三)被告乙○○係被告丙○○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被告丙○○與原告間於被告丙○○受胎期間並無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絕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與 賴清水 交往,陸續發生性關係,嗣並於被告乙○○滿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與賴清水同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清水。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離婚,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離家出走,其後期間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清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此復為被告所承認無訛。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賴清水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141以上,因此認賴清水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五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與第三人賴清水既有百分之九九‧九五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而係自賴清水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所上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