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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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七之四號住處,明知丁○○在路旁撿來之行動電話國際牌GD九0型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包括0000000000號電話卡),係屬丁○○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得之贓物(丁○○部分,尚未起訴,該支行動電話係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被二名騎乘機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搶奪),竟無償予以收受後交由不知情之妻 黃慧婷 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收受丁○○在路旁撿來之GD九0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去年九月初拿一支GD九0型手機,粉紅色的,交給丙○○,我有告訴被告手機是在新樹路附近撿到的等語相符。又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被二名騎乘機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搶奪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再被告坦承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丁○○在路旁撿到的,則該支行動電話乃他人之遺失物為丁○○所侵占之情,其應知之甚明,其猶收受之,並交由不知情之妻黃慧婷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之妻黃慧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另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六號判處罰金五千元部分,被告丙○○供稱與本件無關,其係臨時起意,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本件自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頭 」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放置於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之GD九0型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寄藏,同日丙○○在乙○○住處明知上開手機,非乙○○所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收受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配偶黃慧婷使用。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指寄藏)上開GD九0型一支,檢察官查出大頭是丁○○,本件手機是他送給丙○○的,與我無關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我認識乙○○,本件手機是丁○○拿來我家的,潘七日來我家,我們八日(應係九日)被警察抓的。本件與乙○○無關,因為被警察抓到時,不知道如何說,警察要我交出人來,我才說是乙○○,手機不是我在林住處拿的,警訊中供述不實在等語相符。雖共同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手機是在被告乙○○住處取得的云云,惟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為推給乙○○,則共同被告丙○○之供述既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綽號大頭,我於去年九月初拿壹支GD九○手機粉紅色的,因為他有老婆。我有告訴他,手機是在我當天在新莊新樹路附近撿到的,我當天剛好要去找丙○○,手機不是我搶的。手機裡面有卡片,卡片也給丙○○。我只有拿這一支手機給丙○○,沒有拿其他手機給他等語在卷,互核與上述被告乙○○、丙○○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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