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擦撞由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戊○○受傷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加速逃逸,惟因車牌掉落肇事地點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開的,因有毒癮欠錢購買毒品,聽友人「林 俊怡 」稱丙○○沒有駕照,其車子出車禍,事情不好處理,想要找人幫忙, 林俊怡 帶伊至臺北縣土城市某人住處,要與丙○○見面,但當晚丙○○沒有來,伊住在該處,該處地址伊講不出來,但在該地住過,可以再去一次陳報地址,後來丙○○到該地與伊商討頂替之事,並答應給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且說這沒什麼事,只是罰金罰一罰,要判刑他自己會出來,伊始出面頂替,是丙○○去和解伊並沒有去,因事實上人不是伊撞的,知道頂替也有刑責,改口承認頂替是因認為他們不應該騙人,當初講和解後就沒事,伊才出面,結果後來不是這樣要關,才改口供出實情,車禍真的不是伊造成,不清楚車子是誰開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車禍事故當時,肇事者肇事後直接逃離現場,沒有下車查看,係因該車車牌掉落才循線查獲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頁、第二十八頁),是依其指訴,其顯未親眼目擊車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其受傷逃逸之駕駛人為何人。
㈡、本院依據被告陳報其與丙○○會面商談頂替本案車禍事故之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調閱該戶全戶戶籍資料,經證人即該戶戶長丁○○到庭結證稱:上揭房屋為伊七十九年間貸款所購居住至今,丙○○是伊兒子庚○○的朋友,庚○○曾帶 曾欣強 到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戶住戶辛○○亦到庭結證稱:丙○○係伊哥哥庚○○朋友,庚○○九十一年三月因毒品等罪,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0三五五四號函所附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戶籍資料可據,是依證人丁○○、辛○○所證,足認庚○○確與丙○○相識。又證人庚○○則到庭結證稱:本院所提示之丙○○口卡片(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就是伊的朋友丙○○,與丙○○是好朋友,沒有仇怨,因為施用毒品認識一位叫俊怡的人。被告到伊家住一晚是因為要吃藥,本來不認識被告甲○○,是因有一次俊怡帶被告甲○○到伊土城市住處,大家一起吃毒品,才認識被告。之後不知是被告跟俊怡講還是俊怡跟被告講,丙○○到伊家聊天時講到他出車禍怎麼辦,接下來記得是俊怡帶被告過來,俊怡說被告要出來頂替丙○○車禍的事,本來是要私下和解就好了,根本沒有要找人出來頂,但被告自己跟丙○○說要出來頂替,而且也跟丙○○拿了一筆錢,大約一、二萬元,金額伊不清楚。丙○○之後跟伊講他出車禍,被告就來伊家,丙○○有給被告錢,被告做筆錄之後就不見了,被告是因為施用毒品才跟伊認識。林俊怡有帶被告過來,確實是丙○○出車禍,找被告出來頂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庚○○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監,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二月十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出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臺北分監受刑中等情,有庚○○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據,而觀諸證人庚○○前揭證稱與丙○○為好友,並無仇怨,與被告僅因施用毒品時認識,本來是要私下和解就好了,根本沒有要找人出來頂,但被告自己跟丙○○說要出來頂替等語,語多迴護丙○○之情,堪認證人庚○○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涉詞誣陷丙○○與被告商談頂替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事。是庚○○上開證稱因施用毒品認識被告,確實是丙○○出車禍,找被告出來頂替等語,足認屬實,且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前揭辯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觀察勒戒,同年十二月二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觀察勒戒,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強制戒治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出監等情,有被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佐,另本案車禍事故當時,丙○○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此經本院電詢臺北區監理所,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稽,是被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足以認定,其所稱因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始出面頂替車禍肇事責任,丙○○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要求其出面和解等語,即非無據。
㈣、至證人丙○○,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惟始終未到庭陳述。而證人乙○○雖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當時,與丙○○同在新竹工作,肇事車輛不可能是丙○○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其所述縱若屬實,亦僅得證明案發當時肇事車輛非丙○○所駕駛。何況證人庚○○明確證述丙○○到伊家聊天時講到他出車禍怎麼辦,接下來記得是俊怡帶被告過來,確實是丙○○出車禍,找被告出來頂替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丙○○係稱其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要求其出面頂替解決等語相符,證人乙○○前開證言,與證人庚○○所述不符,乙○○所言,應屬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本案車禍事故和解時,係由丙○○至中和分局與被害人戊○○訂立和解書,被告並未出面和解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和解書製作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分局負責車禍移送,當天和解時丙○○有約被害人戊○○到分局找車禍員警承辦人,被告並沒有到場,因他們有和解意願就幫他們做和解書,和解書是伊製作的,但和解書上簽名蓋章欄之署名丙○○及蓋章都是他本人自己寫的,並且表明是代理被告出面處理,證人丙○○向伊表示被告是他朋友但在工作沒有空,所以他代替被告來和解,而當初被告在派出所已經承認是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傷害部分可以撤回,所以雖然被告沒有出面,但因丙○○說要幫他出面處理,我沒有想太多,而且被害人也願意和解,所以就製作和解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果若確係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衡情被告為求得被害人諒解以減輕刑責,應親自出面和解,其對此關乎其刑責輕重之事宜,卻未出面聞問,亦與常情有違。
㈥、況被告自陳明知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亦構成犯罪,改口承認頂替是因認為丙○○不應該騙人,當初講和解後就沒事,伊才出面,結果後來不是這樣要關等語,茍非確有頂替之事,其何以於明知頂替人犯亦構成犯罪之情形下,再為上開無益於己之辯稱,而徒攬自己刑責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參酌被害人戊○○並未指訴本案車禍肇事者即為被告,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僅得證明戊○○於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00—五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撞擊受傷之事實。本院審酌依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前揭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至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子不是伊開的,是車主開的,當時車主沒有駕照,以為伊承認較容易和解,是曹開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甲○○涉犯頂替罪嫌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是否涉犯駕車肇事致人傷逃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