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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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並按週年利率7.905%浮動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按期未攤還本息時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等僅攤還本金及利息至99年5月6日,尚積欠本金1,068,8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已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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