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犯行非輕,惟參諸其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科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足佐,顯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博學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戊○○)沿博學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至路口欲左轉往北林路),丁○○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甲○○、戊○○等3人均倒地,乙○○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右手肘、右小腿挫擦傷;甲○○因而受有多處挫傷、頸部肌肉拉傷;戊○○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丁○○駕車肇事致前開3人受傷後,僅在原地停車約1至2分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駛離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證人乙○○、甲○○│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之證述│傷而逃逸。│├──┼─────────┼──────────────┤│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乙○○、甲○○、戊○○等3人│││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因本件車禍受傷│││3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調查報告表、現場│傷而逃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受刑事判決處罰之紀錄,素行尚佳等情,請予從輕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是否給予緩刑,與其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