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其前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詎被告意圖使民事事件停止訴訟,竟基於變造刑事傳票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刑事偵查案件,其案由為「背信」,被告為「 陳錫銘 、 饒瑞文 」,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九樓住處,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送,以該案告訴人身分傳喚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應訊之前開案件刑事傳票後,即以手寫方式,於該傳票案由欄「背信」字句後加註「竊盜」二字,並於備註欄增載「被告:乙○○」等字,而變造該件刑事傳票。被告於變造完成後,復基於行使上述變造傳票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刑事傳票,連續二次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事件中提出,聲請裁定停止該等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而行使變造之傳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刑事傳票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本人。嗣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閱卷,發現卷附有上述變造之刑事傳票,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在上述刑事傳票增填「竊盜」、「被告乙○○」等字樣,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用以聲請裁定停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乙○○因協議書事件所衍生之糾紛,多年來彼此已互控多件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加以其與告訴人同集團之共犯陳錫銘、 曾淑美 、饒瑞文等人間,亦有多件訴訟同時進行中,故每接獲法院或檢察署之開庭通知書,便在其上註記對造姓名、身分以資辨識。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刑事偵查案件,其於偵查中已具狀追加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於聲請再議時亦列告訴人為被告,是於其收受該案傳票時,為提醒自己已追加提起竊盜之告訴,乃於傳票案由欄加註「竊盜」,並手寫加註「被告乙○○」,以資辨識。無論告訴人是否被起訴,主觀上已認定告訴人應列為該案之竊盜被告,並無變造該傳票內容之故意。且其並非以傳票上相同之電腦刻印字跡加以竄改,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信該部分之文書為真正等情。
四、經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刑事偵查案件,係由被告提出告訴,其案由為「背信」,該案之被告為「陳錫銘、饒瑞文」,固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而被告甲○○確在上述刑事傳票增填「竊盜」、「被告陳錫銘、饒瑞文、乙○○」等字樣,而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事件中提出行使,用以聲請裁定停止該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民事案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八頁)。上情並經告訴人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增填「竊盜」、「被告陳錫銘、饒瑞文、乙○○」等字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第一六四二偵查卷第四八頁)。
(二)惟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間涉有多起民刑事案件,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亦為告訴人乙○○所是認之事實(見第一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頁)。即經調取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案卷中,便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等多件傳票,而所涉案由有詐欺、偽造文書、誣告、重利、背信、侵占等,可見雙方間確實涉訟多起不同案件。又各該案件傳票上,除本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外,被告亦在其他各案件傳票上備註欄為各該案件被告係何人之註記(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案卷第一五六至一六○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辯為避免混淆以便於訴訟應對,而在自己所收到的傳票上註記,非屬無據。而本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案件,被告固原係陳錫銘及饒瑞文,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追加乙○○竊盜罪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於追加後,收受檢察官傳喚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到庭之傳票上案由欄以手寫記載「竊盜」、於備註欄以手寫記載「被告陳錫銘、饒瑞文、乙○○」等字樣,核與其他案件在傳票上亦加註記之情形相同,而所註記內容復確係該案所申告之事實,自難遽指係變造傳票。
(三)復觀被告加註之位置及方式,係在該傳票上案由欄以手寫記載「竊盜」、於備註欄以手寫記載「被告陳錫銘、饒瑞文、乙○○」等字樣。而傳票備註欄原係以打字註記「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表明被傳人在該案件訴訟法上之地位,則被告於備註欄以手寫加註被告姓名,並不會使人產生任何混淆誤認。而整張傳票均係電腦打字,被告果有誤導他人之意,可以打字再加黏貼後影印提出行使之方式,卻捨此而不為。且被告提出後,該案究係申告何人何事,民事庭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由民事庭斟酌具體案情審認,被告又如何至愚以認民事庭法官不會查證得悉,據此尤難指其係變造提出行使,而非供自己辨識以加註。
(四)雖被告前告訴乙○○竊盜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偵查終結,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因被告(即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四四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五頁)。經核諸該案,係被告具狀告訴乙○○竊盜,被告復於案件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以言詞追加被告陳錫銘及饒瑞文背信(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追加部分為任何處理。嗣被告提出再議,雖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惟駁回之處分書中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固陳稱『追加陳錫銘及饒瑞文為背信之被告,曾淑美不追加為被告』等語,但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處分,本署自無從審酌,應由本署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偵辦」(見該處分書第四頁)。而該案於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分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偵查。則本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偵查案件,實係由被告原告訴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案件延
續而來,被告因認有新事證應論乙○○竊盜罪,而在該案提出追加告訴,其追加並非有何不法,至其所提出的是否新事證?追加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應否起訴?應由檢察官於偵查後再作判斷。原審竟以乙○○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已明知乙○○非該案之被告,遽認其追加而提出於民事案件中行使,即有變造傳票之故意,自非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陳錫銘、 蕭京娥 、曾淑美,以證明其確實因有新事證始追加告訴,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變造傳票加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經詳查,遽將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且本件經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案卷,並無被告提出本件傳票行使之任何資料,公訴人及原審徒憑告訴人乙○○所指,即認被告有在該案提出加以行使。至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傳票,係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決定應傳日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被告甲○○於該日之後才有可能收到傳票加以變造,原審竟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即予變造該傳票,尤見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實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