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翁昌華 即 翁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借款利率按契約第4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機動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於每
月還款或遲延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開始動撥使
用借款額度,因未依約繳交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2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8月25日止
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