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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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婉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賴頤如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64號於102年8月19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1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456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2年7月17日所為民事裁定
雖於同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但因有內部作業程序,實於
同年月22日始收受,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
壯,應無逾越不變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不明,裁定應於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遲未補正,於同年7月17日司法
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即102年度司促字第14564
號裁定第項),該駁回之裁定,於同年7月19日送達聲明異
議人,而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對該部分提出異議
,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可按,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同
年8月19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上開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