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昱志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榮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薪
資,惟聲請人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第11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如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總
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聲請人公司人員薪資亦一律由台北總公
司計算核發,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應以聲請人
總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管轄法院,爰聲請准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判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該契約書係就相對人受聲請
人公司聘用為聲請人公司辦理保險業務等事宜為約定,第11
條記載「乙方(即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因違背或不履
行本契約各條款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亦即兩造間以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範
圍,限於相對人因違約或債務不履行而涉訟之事件,惟本件
相對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聲請人給付相關薪
資,與上開約定所載合意管轄之事件類型尚有不同;又聲請
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固設於臺北市,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濟部商
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惟相對人工作
地點為聲請人嘉義分公司(地址為嘉義市○○路○○○號13樓
)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亦自承於聘僱相對人時
有告知相對人其係隸屬於嘉義市之業務單位,則兩造間已默
示合意以嘉義市○○路○○○號13樓為相對人之勞動契約債務
履行地甚為明確。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
生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
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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