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鐘立勲
被   告  百翔 便當社即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聶菀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於被告處任職廚師乙
職,並於被告提示之空白個人履歷表書寫,任職2個月後始
簽立同意書,於102年1月20、21日休假,同年月22日即遭被
告告知自同年月23日起不用上班,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任職時雙方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1,617元,惟於上開期間,被告所給付之
薪資皆不足35,000元,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百分
之6之勞工退休金,造成若伊燙傷時,需要自付醫療費用,
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6,300元,又原告非自願離職後,被告亦
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等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42,500元(即
101年9月份2,500元、101年10月份5,000元、101年11月份7,
000元、101年12月份7,000元、102年1月份21,000元)、未
投保勞保、健保之損失6,400元(1,600元X4個月)、將未
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8,400元(2,100元X4個月)
提撥存入原告之勞退基金、預告工資1萬1670元(1,167元
X10天)、資遣費2,100元(工作4個月),合計共70,970元
,經調解後被告拒不給付,從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970元(其中8,400元應存入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中
)。
二、被告則以:
1就原告主張短缺薪資部分,兩造並無約定以35,000元為月薪
:原告於101年9月15日至被告處應徵時,提出希望待遇為3
萬5千元,當時被告實際負責人林芳祺即告知最高待遇為2萬
8000元,35,000元則要看原告廚藝以決定,故當時議定之薪
資為30,000元,其中包括未投勞健保之補助1,000元及全勤
獎金1,000元,但為留住原告,於101年10月中旬林芳祺曾私
下另給付3,00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10天之訓練期間,經總
店店長告知原告不適合擔任廚師,被告即於同年12月份起將
原告降職從事油炸工作,薪資降為28,000元(外加勞、健保
補助1,000元、全勤1,000元),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繼續
於被告處任職,可見原告已同意前開薪資。原告任職期間尚
在新進人員半年試用期,因為原告廚藝未達到標準,故不能
以35,000元計薪,原告也有接受。
2就原告主張有未投勞健保損失部分,是原告表示因個人因素
不需要投勞健保,故被告有支付原告每月1千元之勞健保現
金補助,若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勞健保損失債權存在,則被告
主張原告受領每月之勞健保補助應予返還被告,被告對此主
張抵銷。
3就原告主張將未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
已於102年6月11日補提申報、並已提撥薪資級距31,800元自
101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
被告業已如數提撥,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4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與同事相處不融洽
,本即表示要做到102年1月底,並曾提出離職書,僅因原告
所繳離職書上日期誤寫為100年1月,再請原告重寫時,原告
表示就要離職而拒絕重寫。又因於同月22日發生原告竊取被
告員工出勤紀錄卡之事,業經報警處理,被告乃請原告自即
日起休假,並非解僱原告,從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遺
費,難認有據。
5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16日起於被告處任職廚師乙職,
並書寫個人履歷表及簽立同意書,任職時曾提出每月薪資
35,000元要求,另被告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兩造經
勞資爭議調解無法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1月28日社
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保險局102年1月28日民眾檢舉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
信屬實。原告雖另主張前開同意書係2個月後在空白同意
書上補簽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再查,有關原告受領薪資情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
認其真正之薪資袋所載,原告於101年9月份基本薪資1萬4
千元、勞健保462元、應領金額14,462元(另有扣除制服
650元),實付金額1萬3812元、於101年10月份基本薪資
30,000元、加班1,150元、勞健保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應領金額3萬3150元,實付金額3萬3150元,而
於101年11月份薪資為2萬8千元、全勤獎金1,000元、勞健
保1,000元,實支額30,000元、於101年12月份,薪資2萬8
千元、全勤獎金1,000元、勞健保1,000元,實支額30,000
元、於102年1月份,薪資1萬4000元、勞健保500元、制服
650元,合計15,150元,遲到金額95元,扣除後15,055元
(見卷第22頁至24頁);復據被告提出、原告亦承認其真
正之薪資明細總表記載(見卷第31頁以下),原告於101
年9月份底薪1萬4000元、勞健保津貼462元(應係誤書為
460元),合計14,462元,扣除制服650元,實支1萬3812
元、於101年10月份底薪20,000元、職務加班津貼1萬元、
全勤1,000元、勞健保津貼10,000元、鐘點1仟150元,合
計33,150元、於101年11月份底薪20,000元、職務加班津
貼1萬元、全勤1,000元、勞健保津貼10,000元,合計3萬
2000元(無應扣金額但計30,000元)、於101年12月份底
薪2萬元、職務加班津貼8,000元、全勤1,000元、勞健保
津貼1千元,合計3萬元,於102年1月份註記1021月20日離
職,底薪10,000元、職務加班津貼4,000元、勞健保津貼
500元、制服650元,應領金額15,150元,互核並無何歧異
之處。
(三)就原告主張短缺薪資部分,經查:
1被告提出原告於應徵當時書寫簽署之個人履歷表(見卷第
38頁以下);其上記載面試主管核薪「薪資30,000+全勤
1,000+勞津貼1,000=32,000」,其上並有主管核准章、
部分主管二人簽名及原告簽名於其上;另查,證人即被告
便當社店長 林雨良 於本院證稱:原告剛開始薪資30,000元
加全勤1,000元、勞健保補助1,000元,原告到台中受訓有
些不合格,101年11月份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職務津
貼)加全勤1,000元,勞健保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可見原告於應徵之時月薪(底薪)應為30,000元,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協議為35,000元乙節,即屬無稽。被告
實際負責人林芳祺雖自承於101年10月中旬私下給付3,000
元予原告,惟被告否認係屬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分,而係為
留住原告私下另行給付之金錢,準此,即應認屬於獎勵性
質之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於經常性給付之薪資之
一部分,則縱認被告有此3,000元之給付作為,尚難僅以
此推認該3,000元屬於原告月薪之一部分,從而,單以被
告曾另行給付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
曾協議約定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
2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是工資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
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
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刪減,原告雖簽立同意
書,表明同意屬於試用階段,但並不因此即喪失與雇方即
被告之工資議定權利。若雇主即被告有不當之片面減薪,
勞工如仍願繼續任職時,得不承認雇主片面減薪之效力,
應仍向雇主要求給付減薪前之工資;另雇主作出片面減薪
之決定,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事後又僅
依減薪後之數額給付不足額工資,則又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要件,勞工得不經預告即時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但如依
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權者,應遵守30日之除斥期間
規定。並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
遣費。本件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降職為油炸工
作,薪資減薪為28,000元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之主管店
長林雨良之證詞為據;而依前揭薪袋及明細總表之記載,
原告自101年11月份起薪資確實降為2萬8千元,惟查,原
告並未據此於法定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應認有願意繼續
任職之情事,然原告既不承認被告之降職減薪作為,難認
被告繼續任職即發生同意減薪之效力,被告辯稱被告對原
告之減薪因無異議,已發生同意減薪之效力云云,實屬無
稽,應認被告之減薪應不發生法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
告應尚有每月30,000元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故自101年12
月起至兩造勞動契約消滅之日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足
前開期間之短缺工資。
3至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何時消滅乙節: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2日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被告否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辯稱因原告竊
取被告便當社同事之出勤紀錄卡,故令原告即日起休假,
並非解雇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總表,
於102年1月份已明確註記1月20日離職,底薪10,000元、
職務加班津貼4,000元、勞健保津貼500元、制服650元,
應領金額15,15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前開事實,被告除
註記原告1月20日離職外,所發給之薪資亦未足全月份,
顯然被告已認勞動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辯稱僅係休假非解
雇云云,即不足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規定,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限於:「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
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惟查,
原告固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19分在被告便當社二樓打
卡室內攜出員工出勤紀錄表8張,惟原告攜出時曾向同事
李阿傑 表示暫取走打卡表要去向勞工局申訴,李阿傑並表
示「喔」,且其走取打卡表之目的,在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等情,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
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卷第81頁以下),
已難認合於上開雇主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從而,
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發生102年1月22日前業已提出102年1月
31日要離職之離職書,僅係因年份寫錯由原告取回而已,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2年1月底即合意終止乙節,原告
則稱伊固有寫離職書,但無離職之意思,伊是年份故意寫
錯,且伊並未交給雇主或店長云云(見卷第28頁)。經查
,證人林雨良於本院證稱:原告確有提出離職書,伊等也
有慰留,並保留下來,隔年除夕要發放支借支款時,會計
表示原告離職單月份(應為年份)不對,要求原告重寫,
但原告表示他已要離職,不要再重寫,同事都知道原告要
離職,因為有一個月緩衝期,本來就是做到1月底等語(
見卷第58、59頁)。經核,原告自承業已於102年1月22日
以前提出離職書,僅係年份有誤之事實,且依前開證人林
雨良所述,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將要於102年1月份離職之事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所述
並無離職之意思,並未提出離職書予被告,是故意寫錯年
份等節,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查,證人林雨良雖
證稱有慰留,並將離職書保留下來乙節,但查,被告方面
雖將原告離職書保留下來,惟於隔年除夕命原告再予補正
正確年份之作為,應係已同意原告離職,甚且,因102年1
月22日發生原告攜走被告所有其他受僱人出勤紀錄卡之前
揭事件,縱不生解雇原告之法律效力,但即應認被告已有
同意原告先前提出離職之請求,從而,兩造應係於102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消滅
日應為102年1月31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薪水即應算至該
日止。
4綜上,被告所短付之薪水應包括101年12月2,000元(減薪
不合法,缺付之2,000元應予補足)、102年1月16,000元
(即30,000元-14,000元,102年1月22日被告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應補足工資至102年1月31日止),從而,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18,000元。
(四)就原告主張有未投勞健保損失部分:
1勞保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為其投勞保,造成若伊燙傷時,需要自付醫療費用乙節
,經查,被告辯稱伊非僱用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並無以
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等語,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若非僱用5人以上
之公司或行號,則無以雇主為投保單位,為受僱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6日保退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四、另查該單位員工未滿5人
,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該單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
,該單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僅參加就業保險,經查該單
位並未申報 鐘君 (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等語(見卷第64頁),足證被告經行政調查後,認被告並
非雇用5人以上之行號,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
屬強制投保單位,是被告行號並無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前開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出其因發生何事
件致其無法依前開條例領取何保險給付,是應亦無何損害
賠償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2健保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同法第10條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
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
%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
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
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
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全民健保受有損害,此一損
害應為原告受有溢繳健保費之損害等語,被告雖以係基於
原告之要求,且已以現金補助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全民
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係規範投保單位之投保義務,及被保
險人、投保單位與政府間關於保險費之分擔,鑑於全民健
康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
,且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及增進國民健康立法目的之功能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保險
對象,應由其投保單位為其強制投保。是前揭全民健康保
險法,應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果有此
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又查,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可稽(見卷第55頁),
另原告係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在卷可
稽,則按原告月薪30,000元,對照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屬於有固定僱主之第一類被保
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參照),應適用之月投保金
額為30,300元,則原告每月所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於101年9
至12月應為每月470元,於102年1月應為446元(健保費率
分別為5.17%及4.91%,由受僱人負擔30%),始能享有
健保之保障。然而,原告另行投保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屬於第三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及目
前保險費率及受僱者應負擔保費比率均與前第一類被保險
人相同,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未依第一類投保健保
,而受何增加健保費之支出,或尚有何其他因被告未任其
投保單位,而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
即難認其請求有據。
(五)就原告主張將未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受僱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本國籍勞工均為勞退新制之強
制提繳對象,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
勞保局,並按月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總額6%為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又僱用勞工未滿5人事業單位,雖非為勞保
強制投保單位,但仍應依規定為本國籍勞工申報參加就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查,被告既為本來原告之雇主,並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每月月薪3萬元,被告應自
101年9月16日起提撥至102年1月31日止,級距應為第26級
,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百分之6核計1,818元,是而原告應為被告提撥
之數額每月至少1,818元。而被告於102年6月11日為原告
補申報自101年9月16日起按月提繳工資31,800元至102年1
月19日止,雇主提繳率為百分之6之事實,業據勞工保險
局於102年7月16日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
院在案(見卷第64頁),則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
月份止被告為原告提繳超過百分之6部分,因百分之6乃係
最低額,故應無溢繳問題,至102年1月份,被告至少應提
繳1,818元,被告以31,800元提繳至102年1月19日,核計
1,208元(計算式:31,800元×0.06×19/30),被告應補
足61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六)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萬1670元(1,167元X10天)、資遣
費2,100元(工作4個月)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
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
,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
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
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
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
工而設,倘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
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本件係由原告於102年1月22日
以前提出於102年1月31日離職之請求,且經被告同意,已
如前述,則在兩造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
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又兩造係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亦應無預告期間之問題,從而,原告亦應無預告
期間之工資請求權。
(七)被告另辯稱若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勞健保損失債權存在,則
被告主張原告受領每月之勞健保現金補助應予返還被告,
被告對此主張抵銷云云。而查,原告固自101年9月份起自
被告處受領之勞健保油貼為101年9月份462元、101年10月
至12月1千元、102年1月份500元,共計3,962元,已如前
述,然查,前開款項乃係因原告未參加勞健保之投保補助
,既謂補助,非必為雇主節省保險費支出之性質,亦應解
為包括如勞工發生勞保給付事故時之補償作用,被告既願
給與補助津貼,實無再請求返還之請求依據,被告此部分
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70元(其中8,400元
應存入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中),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元,另被告應提繳610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