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楊思齊
       蔡宜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楊思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思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蔡宜恬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如對被告楊思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宜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思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邀同
被告蔡宜恬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6.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該抵押車輛經原告取回並公開拍賣清償積欠之貸款後,
尚欠147,453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拍賣車輛記錄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
思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對被告楊思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宜恬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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