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誠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王美秀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美秀、許智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添泉 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美秀、許智傑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添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王美秀、許智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添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3元,及其
中5525元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添泉於91年10月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
度20000元使用,依約許添泉得憑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年息14.6%計付,如有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應付違約金
100元、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
個月未滿3個月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
以連續3個月為限。許添泉使用信用卡積欠帳款5525元,
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828元,合計共6353元。許
添泉於101年12月25日亡故,被告為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應就其遺產繼承範圍內對上開帳款負
清償責任,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6月20日中院東家繼字第63331號函、繼承系統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美秀為許添泉之配偶;被
告許智傑為許添泉之子,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認,則
被告2人為許添泉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再「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2人並未就被繼承
人許添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上開本院家
事法庭102年6月20日中院東家繼字第63331號函。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繼承許添泉之債務應負完全清償責任,尚屬有
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其繼承許添泉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被繼承人許添泉之債務,洵屬有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許添泉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6353元,及其中5525
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
計算之利息。而許添泉業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由被告2
人繼承,是以被告2人就前述許添泉應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2人得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許
添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添泉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添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53元
,及其中5525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添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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