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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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XUANHOAT(中文姓名:陳春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境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XUANHOAT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為求入境臺灣滯留工作,竟
不尋正當管道,以非法之偷渡方式為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
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
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應依循正當程序申請入境我國,詎其未經許可入國,潛藏
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本件既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