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乙○○坦承與旅日僑民即告訴人 賴俊文 共同投資購買台中縣東勢鎮之農地,雙方協議由乙○○先行收購,再將購得農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賣與賴俊文,但因乙○○、賴俊文無自耕能力,乃將所收購之土地均登記予乙○○之妻即具自耕農身分之甲○○之名下;俟整批收購完成後,再共同出資開發,賴俊文且依其代書事務所所傳真之買賣契約價金,前後多次電匯至乙○○之帳戶,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甲○○亦供承伊有自耕農身分,刷存摺時,知道乙○○匯款進入伊戶頭三千二百萬、三千八百萬,伊只是配合先生乙○○,將本件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等情。及告訴人賴俊文及其外甥女 沈美珠 之指訴,證人 吳國忠 、 張林滿 女、 劉勝發 、劉 邱玉琴 、 詹昌峰 、 劉正文 、 謝美雪 、 劉衡松 、 蘇敏雄 、 劉茂勇 、 劉演懋 、 蘇福妹 、 吳秀隆 、 張碧江 、 余文祺 、 吳阿湖 、 利坤政 、 江秀鳳 、 吳阿古 、 蔡政權 、 吳邱潤秋 、賴 劉秀麗 、 蘇鳳春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或上訴審之證詞。暨附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乙○○與賴俊文之契約、銀行匯款回條聯、購買東勢土地流程表、復華商業銀行顧客甲○○之資料卡、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調科字第0九三00四九五九六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文彬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備忘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校鑑科字第九四000三0三二號鑑定書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所辯:伊沒有詐欺,當初是大家共同買土地,但因東勢鎮火車站附近之農地龐大,商機無限,黑白兩道及仲介所費甚為可觀,買賣契約及價金均由綽號「 阿興 」、「土狗」之黑道人士負責並決定,伊沒有獲得不法利益,也沒有偽刻印章及偽造契約,伊有告訴「阿興」他們買賣都成立,為什麼還要這樣灌水,但他們不接受,且告訴人賴俊文在台設有文彬國際法律專利事務所,對於政府土地政策亦甚明瞭,並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本案農地開發潛力無窮,榮景可期,始同意以此價格訂立契約。嗣賴俊文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投資本件農地之開發,且急欲索回土地價款,乃藉刑事告訴促使伊返還其土地價金,伊實無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甲○○所辯:本件買賣土地之事,伊均不知情,伊並不會去問乙○○為何將錢存入伊戶頭,至於乙○○為何買受本件不動產,或資金從何處來等伊均不知等各云云,何以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乙○○、甲○○均略稱:原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對於匯款筆數為三十七筆,與原判決附表「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一欄加總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偽造印章、契約書之時間,無證據可憑,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傳喚告訴人賴俊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另原審受命法官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於審理程序復未向辯護人逐一提示卷內證據,所踐行訴訟程序自屬違法。再原判決未說明甲○○與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係認定告訴人賴俊文以電匯方式,前後共計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匯款日期欄所示之二十三日、合計三十七筆匯款,委由其在台外甥女沈美珠,將價金匯款至亞太商業銀行乙○○帳戶,金額共四億六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等情,其中並有數次係同一日匯款四筆者,乙○○並承認有收到告訴人賴俊文電匯之四億六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核無不合。其次關於本件偽造不動產契約之時間,因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偽造犯行,而綽號「阿興」、「 阿清 」、「 阿明 」、「土狗」等復未到案,致無從確切查明偽造之時間,然依文彬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即本件買賣共分十三次訂約,而訂約時均已標明購買之土地坐落及虛報之土地買賣價額,是本件依上開文彬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歷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以及詹昌峰與甲○○所訂立之原契約書及偽造之契約書,認定大概之偽造時間,僅確切時間無法認定,於法亦無違誤。另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受命法官已有簽名於次頁;再依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對上訴人逐一提示證物時,辯護人亦在場,並曾就證物表示意見;原判決理由並詳敘甲○○就本件犯行知情並親自簽名於偽造之契約上之依據,已敘明所憑證據,並就其所辯據理指駁;以此爭執,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原判決認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契約所訂之金額與虛報予告訴人賴俊文之金額,相差甚鉅,原契約所訂之金額均未及虛報予告訴人賴俊文金額之二分之一,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六至二十甚且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傳真予告訴人賴俊文,領取土地價金,因認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行為,均已明確犯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顯無再傳喚告訴人賴俊文之必要等情,亦無違誤。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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