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之某日起,僱用 吳元盛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於台南市○區○○路○○○○巷興農段七三四號其承租之土地內,私自從事廢鋁渣熔煉處理工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雖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將廢單一金屬鋁料熔解成錠後販賣等語,並經吳元盛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所附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已將「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等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另據查獲之承辦人員,即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黃雅貞 、 陳幼美 證稱:被告處理者係事業廢棄物鋁料之處理云云。因而足認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料熔煉等情。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指左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係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料,予以熔解成錠後,出售予他人,係鋁料之「熔煉」行為,據環保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七四一二六號函覆原審法院以:「其(指被告)煉鋁料行為應屬『再利用』之處理」,即被告所為鋁料「熔煉」,係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則依行為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違反該管理辦法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嗣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上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已修正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責。但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另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者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被告之鋁料熔煉行為,既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如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據查獲之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黃雅貞、陳幼美證以:無事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亦無聽到附近居民有因環境污染而生疾病之情況等語,是尚無從證明被告之鋁料熔煉行為,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況,即無從科以刑責,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已將「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等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被告自白以:其所處理者係將金屬料鋁料熔解成錠後販賣云云,則其處理者係一般廢棄物中之鋁料,另據同案被告 吳原盛 在偵訊中供稱:「熔煉廢鋁是老闆買回來的,被告亦供陳:「廢鋁向舊貨商買,有貨來時才熔燒,每次燒二、三天」各等語。足徵被告熔煉廢鋁之行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利用」之行為。被告既非事業機構負責人,僅係向舊貨商購買廢鋁而加以熔煉,應不符合上開事業之再利用,原審未詳實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告將購買來之廢鋁放置及儲存在其熔煉場內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貯存」之要件?原判決並未加以審酌,亦未敘明其非屬「貯存」行為之理由,遽為無罪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惟因不能證明其有因而至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依其行為時或修正後即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均無從課以刑責,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憑相關法規及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斷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私自從事廢鋁渣處理工作」,並未敘及被告有「貯存」之行為,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經起訴之「處理」行為,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其「貯存」行為既未經起訴,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雖未予論敘,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