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桂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桂川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途中還從後方追撞他人汽車,雖幸無人受傷,但已顯現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遠超過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值,應從重量刑;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卻於警詢時宣稱酒駕不影響駕駛安全,僅能認態度勉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於偵訊時所特別供述要撫養身心障礙的女兒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被告蘇桂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川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茶藝館飲用啤酒3至4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江芳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對蘇桂川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桂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芳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