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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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4號、第403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原大學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及桃園市○○○○道○○○○○○○號客運站,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及貨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 陳姿伶 、 翁志勇 、 林韋翔 、 李憶妮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渠 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宏將遠東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使該4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遠東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亦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財產損失,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姿伶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告訴人之前網路購物所匯入之帳戶遭凍結,需返還款項。①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②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③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①4萬9,978元②4萬9,978元③2萬3,023元遠東帳戶④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⑤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⑥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④4萬9,978元⑤4萬9,978元⑥9萬9,998元國泰帳戶2翁志勇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配合操作設定。110年7月13日下午6時54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3林韋翔110年7月13日,佯稱完美主義居家網站,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設定。①110年7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②110年7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③110年7月16日下午6時46分許④110年7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①2萬9,985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2萬9,985元台新帳戶4李憶妮(未提告)110年7月13日,佯稱網路購物因付款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設定。110年7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7萬9,989元玉山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84號、110
年度偵字第4039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84號110年度偵字第40399號被告 黃毓琪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琪及陳建宏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毓琪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慧麗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慧麗」之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
㈡陳建宏110年7月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陳姿伶、翁志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姿伶、翁志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姿伶、翁志勇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翁志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毓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黃毓琪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將其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綽號「陳慧麗」之事實。2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遠東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陳建宏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將其遠東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綽號「李先生」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翁志勇之匯款單據1紙證明告訴人翁志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被告黃毓琪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上開帳戶為被告黃毓琪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被告陳建宏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上開帳戶為被告陳建宏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2.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毓琪雖辯稱:其因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才會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云云,並提出與「陳慧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前開對話記錄僅討論到寄送提款卡以及以拍照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內容,而未提及任何貸款相關事宜,且被告黃毓琪亦稱未能提供與「陳慧麗」完整之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另被告陳建宏亦辯稱:其因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才會將上開帳戶之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人士之來往或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2人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等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2人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2人所辯均顯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黃毓琪、陳建宏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姿伶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姿伶,佯裝為警察、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要返還云云。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4萬9,985元黃毓琪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2,093元同上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7萬8,123元同上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9,998元黃毓琪之中小企銀帳戶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9萬0,008元同上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4萬9,978元陳建宏之遠東帳戶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4萬9,978元同上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2萬3,023元同上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9,978元陳建宏之國泰帳戶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4萬9,978元同上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9萬9,998元同上2翁志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志勇,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配合操作設定云云。110年7月13日晚間6時55分許3萬元陳建宏之玉山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陳建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同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中原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某空軍一號站以貨運方式,接續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林韋翔、李憶妮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其 等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翔、證人即被害人李憶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韋翔提供之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11072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單據。
(四)被害人李憶妮提供之詐騙來電截圖、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照片。
(五)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384、40399號案件起訴,現經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相同,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相近並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是應認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家維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韋翔(提告)110年7月1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韋翔,自稱為完美主義居家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會員升級,將持續扣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8時20分2萬9,985元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3日18時39分3萬元110年7月13日18時46分3萬元110年7月13日18時59分2萬9,985元2李憶妮(未提告)110年7月1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李憶妮,自稱為某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佯稱因付款資料設定錯誤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8時40分7萬9,989元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