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
211號、第18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怡忠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毀損、恐嚇行為,
係基於對於告訴人施加恫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因分別與告訴人 顏楓 祐、 陳成茂 發生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顏楓祐 及恫嚇告訴人陳成茂並毀損其車輛,致告訴人渠等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陳成茂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陳成茂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11號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被告林怡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與以下在道路上偶遇之汽車駕駛人均素昧平生,竟仍有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三興路東勢段路口,因不滿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楓祐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兩車行駛至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212號附近時,林怡忠在駕駛座內手持玩具手槍伸出窗外,以此方式對顏楓祐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顏楓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111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本件汽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興豐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時,因故不滿同向外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成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林怡忠在駕駛座內手持木棒伸出窗外揮舞、叫囂,並於事發路口起,追逐陳成茂駕駛之上開車輛直至八德區興豐路與豐田路口,以此方式對陳成茂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陳成茂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兩車行駛至八德區興豐路與豐田路口時,以木棒丟擲陳成茂駕駛之汽車右側,造成該車受有右後門板金磨損凹陷之損害,足生損害於該車之使用人陳成茂。嗣因顏楓祐、陳成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楓祐、陳成茂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忠對於上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楓祐及陳成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 趙建一 警詢之證述,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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