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3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pro型號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iPhone12pro型號手機3支,均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中法興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31號被告李鴻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智任職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發貨中心(下稱楊梅發貨中心)擔任點貨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至上開發貨中心倉庫內,操作該處高單價商品貨櫃區之面板開啟該貨櫃,並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貨櫃內之iPhone12pro型號手機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職司該發貨中心倉儲業務之晚班主管 賴鴻璋 於盤點貨物之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其於楊梅發貨中心擔任點貨員之事實。⑵其有於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楊梅發貨中心並進入該處倉庫之事實。2證人賴鴻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楊梅發貨中心於110年9月24日晚間11時許盤點後,察覺有iPhone12pro手機3支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楊梅物流中心點貨組長 陳永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楊梅發貨中心擔任點貨員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⑴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楊梅發貨中心並進入該處倉庫之事實。⑵被告進入上開倉庫後,操作該處高單價商品貨櫃區之面板開啟該貨櫃,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貨櫃內之iPhone12pro手機3支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否認其有竊取上開物品,辯稱:伊當日確實有身穿公司制服及黑色帶有白色花紋長褲前往楊梅發貨中心內,但是是因同事請伊幫忙送晚餐,而因餐廳廁所沒有衛生紙,伊去倉物內之廁所,且伊沒有去高單價商品貨櫃區,伊是去「XD區」找主管陳永霖,而只有理貨員會操作該貨櫃區面板,沒有人教過伊操作,伊不會操作該面板等語。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日下午5時41分許,有一名上身穿著紅色帶有黃色紋樣之制服,下身穿著黑色附有白色紋樣之長褲,手提塑膠袋之男子進入楊梅發貨中心,於下午5時42分許進入餐廳,並於下午5時44分許進入倉庫,此時其雙手已未持任何物品,而沿倉庫中央走道直行,直至下午5時48分許,轉進高單價商品貨櫃區所在處,並於下午5時49分許操作該處面板,取走該貨櫃內物品後離去,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參,是綜上,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身穿紅色上衣、黑色帶有白色紋樣長褲之男子先前往餐廳,後進入倉庫,繼至高單價貨櫃區操作面板竊取物品,即攝有該男子自進入楊梅發貨中心後連續之行止,而被告又對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紅色上衣、黑色帶有白色紋樣長褲進入楊梅發貨中心大門及倉庫、步行於楊梅發貨中心倉庫中央走道之人為其供認不諱,足認該身穿紅色上衣、黑色帶有白色紋樣長褲而操作高單價商品貨櫃區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再證人陳永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點貨組長,被告是點貨員,高單價商品貨櫃之面板通常是點貨員在操作,點貨組人員都熟悉面板操作,基本上被告已做一段時間,不可能不會面板操作,而110年9月24日被告並沒到「XD區」找伊等語,是被告以其進入倉庫後前往高單價商品貨櫃區附近,乃係前往「XD區」與證人陳永霖見面、其不具操作高單價商品貨櫃區面板能力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3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25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