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第1631號、第1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陳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3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等,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手機1支、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證件、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澳門身份證)犯罪事實一、(一)2iphone8手機1支、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元及健保卡)犯罪事實一、(二)3SamsungS21plus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三)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被告沈陳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 陳文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陳文達所有而放置在該車上之手機1支及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曾秉睿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曾秉睿所有而放置在該車上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金宗彥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暫停路邊下車送貨,竟趁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得金宗彥所有置於該車內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文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金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達、金宗彥、證人曾秉睿於警詢時供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