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MINH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OMINHTHA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宣告之刑度僅為拘役,自無本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含包裝袋15只)合計總淨重20.36公克,驗餘淨重20.34公克,空包裝總重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合計總毛重4.64公克,總淨重3.364公克,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363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0顆(含包裝袋1只)合計總毛重4.40公克,總淨重4.092公克,取用0.02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06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告NGOMINH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越南籍)
男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1月27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MINH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樹林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HIEP」,無償受讓大麻15包(淨重2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3.364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0顆(淨重4.0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9日1上午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上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3236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342號)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15包(淨重2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3.364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0顆(淨重4.092公克),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果汁包5包(總毛重12.2公克),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之前揭果汁包經送鑑驗,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純質淨重僅有0.59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另上揭扣物案品應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