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睿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耀偉律師被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睿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沛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文林路」,應更正為「文林街」;第9至10行原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應更正及補充為「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腰部及右小腿挫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睿智、何沛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睿智、何沛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渠 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 何睿智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然被告何沛璇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何睿智、何沛璇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何睿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沛璇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智於民國110年5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17時17時40分許行經吉林路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林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何沛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由南往北駛至,原應行經無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及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何睿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何沛璇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右肘挫傷、右腕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智、何沛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何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具有過失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何沛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具有過失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車禍發生之事實四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具有過失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書佐證被告2人具有過失之事實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何睿智、何沛璇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睿智、何沛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