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豆花」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歲,下稱「豆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付財物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拿取上開財物後,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丙○○、「豆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8時20分許,偽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林姓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張介欽 」檢察官及「陳文章」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因涉及販毒等案件,必須依指示繳納公證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麥味登中壢科學店」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交付予丙○○。嗣丙○○收取前開現金後,旋依「豆花」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店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自該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放置之報酬5,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叫車資訊暨上下車軌跡圖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叫車資訊暨上下車軌跡圖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詐得財物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豆花」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再本件之詐騙集團雖係以社交軟體傳送所謂公證文件予告訴人,被告於取款當下並無交付告訴人虛偽之公文書,然「交水」係極為私密之事,若告訴人為被告之下游車手,則衡諸詐騙集團交水實務,告訴人交水時不致尚與被告交談或作任何確認動作,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詞,告訴人與被告碰面時,尚依詐騙集團指示,先詢問被告是否為「陳文章」,然後才把其手機交付被告接聽,後始將其375,000元現金交付被告,此之情形實與詐騙集團交水時,互不交談,更不相互確認身分,以求產生司法偵辦上之斷點完全不合,反而,依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情,告訴人顯然係誤信與其通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誤認被告為向其收款之公務人員,被告就此一情狀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亦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先由告訴人交付受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分工,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取得贓款,繼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復於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損失達375,000元、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取得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