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騎乘ATE-八四九號重型機車,自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住處出發,欲前往新莊市○○路購物時,明知新莊市○○路底中港大排旁之無名道路為單行道,車輛僅能沿該路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且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雖然天色昏暗、該路段亦乏路燈照明,但並未達視線不明、無法注意之情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逆向駛入上述無名道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當時前方適有行人 黃玉村 與之同向行走在路旁,旋甲○○為閃避迎面駛來之小客車,打算自該小客車及黃玉村間穿越時,因疏未注意而以車頭自後撞擊黃玉村之右小腿,使之倒地翻滾,嗣經不知名之路人報警送醫後,因黃玉村本身患有肝硬化,凝血因子合成不足致有出血傾向、抵抗力降低,經受到上開車禍撞擊後,因車禍外傷出血及感染引起腔室症候群與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黃玉村,使之受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黃玉村之妻乙○○○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為憑;又被害人黃玉村因原有肝硬化,造成凝血因子合成不足,而有出血傾向及抵抗力降低之情形,又因本件車禍外傷出血及感染引起腔室症候群,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在案,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此等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玉村因該車禍外傷及原來肝硬化體質因素共同作用而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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