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重慶巿結婚,嗣申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台,並暫居台北○○○區○○街友人家中,然因水土不服而生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欲與之聯絡,但無結果,被告既拒絕在台生活,以致兩造不能維持生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柄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巿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台,並暫居台北○○○區○○街友人家中,然因水土不服而生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欲與之聯絡,但無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黃柄財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不適應在台灣之生活及氣候,以致來台未逾一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台,是以,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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