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乙○○開設之「龍鳳宮」(該處非住宅,亦無人住居),以所攜工具將鐵門鉤環之安全設備破壞後,竊取宮內所置 包青天 神像一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頂上。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乙○○之同意,自行拿走「龍鳳宮」內包青天神像一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妻子生病住院,前往龍鳳宮拜拜,神明包青天指示要到外面馬路上拜,所以伊才將神像請至宮外,伊並非要偷神像,當天龍鳳宮廟門沒關,伊係用手推開龍鳳宮門進去拜,當時伊未攜帶任何工具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大約六時許,發現龍鳳宮鐵捲門被打開,神桌上之 包公 神像失竊,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甘明石 於偵查中證稱:龍鳳宮由乙○○設立,本身有獨立門戶,白日有信徒固定在該處看守,晚上關門後即無人看守,被告將大門之鐵門撬開潛入,該鐵門在底部以鉤環勾住地面,被告用不明工具破壞鉤環後將鐵門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神像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 濟公 要伊去將包公神像請出來云云。至本院調查時卻稱:係因妻子生病去拜拜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且被告未經物主乙○○之同意即擅自將包公神像取走,並將之置於自己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頂上,其客觀上已將該神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龍鳳宮之鐵門鉤環復係遭破壞後失竊神像,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工具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攜帶不明工具行竊,應認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亦已起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念其一時誤念觸法,所竊財物價值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行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攜帶之工具無法具體特定,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